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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江西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
    • 时间: 2024-09-20 14:33
    • 来源: 三公 扬农管理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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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为完善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,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服 务,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 进法》《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》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》和 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 的通知》(国办发„2023‟11 号)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,结合 江西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    第一章 认定范围和程序
    第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、技能水平、家庭因 素、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,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 能实现就业的人员。
   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包括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失 业人员中零就业家庭成员、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员、享受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人员、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失去土地的人员、脱贫劳动 力、未消除风险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、专业退捕渔民、连续失业 6 个月以上的“4050”人员、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等。
   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按照自愿申请、初审公示、审核 认定的程序进行,由个人自愿提出申请,街道(乡镇)进行初审公 示,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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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四条 自愿申请。在劳动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意 愿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认定范围的人员,到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 的街道(乡镇)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(窗口)现场办理; 也可通过线上渠道自助办理。申请时,提供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 障卡、就业创业证和相关人员类别身份证明材料。申请人对所提 交材料的真实性、有效性负责,并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 申报信息进行跨部门大数据比对核查。
    第五条 初审公示。街道(乡镇)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 台(窗口)接到申请后,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,核 验申请人的失业登记状况、身体状况、技能水平、家庭状况、求 职经历等情况,对已办理失业登记且提交材料齐全的,要在 5 个 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进行公示。
    第六条 审核认定。公示无异议的,报所在县级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审核认定,并反馈认定结果。经审核通过并认定为就业困 难人员的,在就业创业证和江西人社一体化综合信息系统上记载 认定时间等信息。 对审核未通过不予认定的,在信息系统上注明原因,并及时 告知申请人。申请人对不予认定有异议的,可在收到告知后 15 日内向作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提出复核申请。
    第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认定为就业困难 人员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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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(一)申请人申请当月或上月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 (不包括得奖、中奖、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所得)的; (二)申请人为经营主体投资人、股东(不包括从二级市场 上购买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)或者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、 负责人、董事、监事、经理等高管人员的; (三)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情形。
    第二章 退出机制
    第八条 对于就业困难人员出现身份改变、退出就业困难人 员范围、无就业意愿、无就业帮扶需求等不再符合认定条件情况, 经核实后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。 已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,各级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及时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,同时 在就业创业证和江西人社一体化综合信息系统上记载取消时间等 信息: (一)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; (二)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; (三)入学、服兵役、移居境外,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; (四)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前人员身份被主管部门撤销或取 消,证书、证明超过有效期或失效的; (五)认定后成为经营主体投资人、股东(不包括从二级市 场上购买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)或者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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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人、负责人、董事、监事、经理等高管人员的; (六)主动申请终止就业帮扶或转为无就业意愿的; (七)因弄虚作假获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; (八)被查实确认存在骗取、套取就业补助资金行为的; (九)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; (十)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; (十一)失联超过 6 个月以上的; (十二)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。 符合退出条件就业困难人员要主动申请退出或由公共就业 服务机构及时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,以脱贫劳动力和未消除风 险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身份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巩固拓展脱贫 攻坚成果过渡期满后,其退出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。
    第九条 街道(乡镇)或社区(行政村)定期通过电话网络、 上门走访、信息比对等方式对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身份 审验。经审验,对满足退出条件且不在就业援助政策期内的人员, 及时退出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;对满足退出条件且仍在享 受就业援助政策的人员,在享受至一轮政策期满后及时退出并取 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。
    第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被取消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,重 新符合认定条件的,可再次按程序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,再次认 定所需提供材料和初次认定提供材料相同。再次认定的就业困难 人员享受就业援助政策累计补贴期限不得超过就业援助政策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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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的补贴期限。 就业困难人员身份退出和再次认定的情况,要在就业创业证 和江西人社一体化综合信息系统中记录。
    第十一条 对在申请认定和取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的人员,初审或审核认定部门当期作出不予认定且两年内不予受 理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。对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有异议的, 可在 15 日内向作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。
    第三章 帮扶服务
   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,按《江西省就业补 助资金管理办法》等规定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、社会保险补贴、 技能培训补贴、创业培训补贴、一次性创业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。 对有创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,加强创业培训和创业指导,鼓励 入驻创业孵化基地,按《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等规 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扶持等。
    第十三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帮扶服务实施分级工作机 制,分为Ⅰ级、Ⅱ级、Ⅲ级帮扶。 (一)对有就业意愿和服务需求、就业能力弱、生活困难、 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Ⅰ级就业帮扶服务:每 月主动提供就业服务不少于 1 次,零就业家庭 1 个月内至少 1 人 实现就业,优先实施公益性岗位兜底安臵,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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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升就业能力。 (二)对有就业意愿和服务需求、就业能力较弱、通过帮扶 可实现市场化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Ⅱ级就业帮扶服务:鼓励 用人单位吸纳就业,精准推送至少 3 次岗位信息,开展职业技能 培训提升就业能力。 (三)对有就业意愿和服务需求、有一定自主就业能力、主 要为摩擦性及结构性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Ⅲ级就业帮扶服 务:引导树立正确就业观念,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,开展职 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能力。
    第四章 工作职责
    第十四条 街道(乡镇)和社区(行政村)负责受理就业困 难人员认定申请;开展就业困难人员的调查摸底、信息核实,做 好就业困难人员跟踪回访,建立帮扶台账和及时更新就业困难人 员就业状况等信息库;为就业困难人员多渠道筹集有效岗位信息, 发挥爱心企业作用提供爱心岗位,开发便民商业、物业管理、家 政服务、保洁保绿、基层协管、协助巡护等城乡社区岗位或公益 性岗位;协助落实就业政策,对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制定个性化 就业援助方案,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上门入户援助服务。
   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完善就业 援助政策制度、健全帮扶机制,将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工作纳 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;统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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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管理和帮扶服务;开展督促检查等,指导落实就业援助政策,完 善考核激励制度等。
   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认定、就业援助政 策落实等工作。
   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实施以工代赈项目,尽可 能提高劳务报酬占比,扩大劳务报酬发放规模,优先吸纳农村就 业困难人员就业;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易地搬迁脱贫人口就业帮扶。 民政部门牵头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兜底保障工作,对 因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且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纳入社会救 助保障范围。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资金,及时拨付相关资金。 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对农村的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农业实用 技能培训;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条件的退捕渔民、失 地农民等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,加强退捕渔民的就业帮扶;开发适 合退捕渔民的公益性岗位;牵头负责脱贫人口和未消除风险的防止 返贫监测对象的就业监测和调度,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 脱贫人口和未消除风险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就业帮扶工作。 工会发挥工会群众性组织的优势,负责维护好就业困难人员 的劳动保障权益,因地制宜开展职业介绍、线上线下招聘、技能 培训、创业扶持、政策宣讲等形式多样的就业创业服务活动,提 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质量。 残联牵头负责残疾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帮扶,收集、发布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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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需求等信息,为残疾就业困难人员 开展专场公共就业服务活动,提供职业心理咨询、职业能力评估、 职业康复训练、求职定向指导、职业介绍等服务,为有自主创业、 灵活就业需求的残疾人提供帮助、指导。
   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、公安、民政、农业农村、市场监管、 税务、残联等各相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等 方式加强数据共享,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困难人 员相关信息核实工作,建立数据共享比对机制。
    第十八条 各级就业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加强协作,形成 工作合力,共同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、帮扶、服务等工作。
    第五章 附则
 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 关部门负责解释。
  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,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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